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簡-4488-202410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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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文彬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俊恆和解,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告訴人復已撤回告訴一節,有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LED手電筒-充電式」(價值70元)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3,000元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48號 被 告 黃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蚤寶王國中和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由王俊恆所管領之「LED手電筒-充電式」(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1支,撕開商品之塑膠包裝後,竊取該手電筒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王俊恆發現手電筒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俊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俊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商店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本署113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