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簡-4490-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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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59號、第4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式豆皮蕎麥風味冷麵壹盒、HawkP777石墨烯 耳機壹盒、Hawk靚色Type充電線壹盒、金門高粱酒38度壹瓶及金 獎大麴酒貳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接續執行」前 應補充「竊盜罪處拘役10日」、一、㈠第1行加「因貧病交集,飢餓難耐,接續」、第2行「阮育頡」前加「代理店長」、第8行「得手後逃逸」後補充「(總價值為1028元)」;一、㈡第2行「李婷文」前加「店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接續三次竊取超商連通門市內之食物及商品,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均係因貧病、飢餓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顯係前述時空密接情境下,先後基於一犯罪計畫而為該次犯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書認係數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超商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已損害超商交易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尚微,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宥恕其犯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不含前項所述),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日式豆皮蕎麥風味冷麵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HawkP777石墨烯耳機1盒(價值399元)、Hawk靚色Type充電線1盒(價值269元)、金門高粱酒38度1瓶(價值295元)及金獎大麴酒2瓶(總價值118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59號                         第40050號   被   告 朱勝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30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連通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阮育頡管領之日式豆皮蕎麥風味冷麵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HawkP777石墨烯耳機1盒(價值399元);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徒手竊取Hawk靚色Type充電線1盒(價值269元),得手後逃逸。另於同年6月1日7時16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阮育頡管領之金門高粱酒38度1瓶(價值295元),得手後逃逸。嗣因阮育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9659號)。 (二)於113年6月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中和新福祥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李婷文管領之金獎大麴酒2瓶(總價值118元),得手後先在店內休息區飲用其中1瓶金獎大麴酒完畢,再將另1瓶金獎大麴酒藏入口袋逃逸。嗣因李婷文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0050號)。 二、案經阮育頡、李婷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育頡、李婷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㈠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雙和醫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商品及價格照片4張、雙和醫院蒐證照片1張;㈡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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