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簡-4491-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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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1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37號、第5138號、第5139 號、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由斯時情境以觀,告訴人甲○○實未與被告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可知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甲○○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將告訴人甲○○之母親貶為得任人性交的對象,並以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故意予以羞辱,再藉由告訴人甲○○與其母親間之親屬關係,進而貶抑告訴人甲○○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告訴人甲○○之名譽人格,言論顯具反社會性,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1次公然侮辱、1次恐嚇危害安全、1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又公然侮辱告訴人甲○○,復丟擲酒瓶,致告訴人甲○○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另恣意傷害告訴人己○○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高壓可調節式水槍組,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13年6月3日22時許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空氣噴槍頭1個、數位胎壓表1個,就犯罪事實欄一、(三)113年8月16日11時4分許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石敢當38度高粱酒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13年6月6日22時17分許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造型盆栽1個,就犯罪事實欄一、(三)113年8月19日11時52分許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今獎大麴58度1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113年度偵字第38753號偵查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46100號偵查卷第16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己○○所用之酒瓶已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壓可調節式水槍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噴槍頭壹個、數位胎壓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敢當38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37號 第5138號 第5139號 第5140號 被 告 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2日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高壓可調節式水槍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戊○○發現水槍組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5138號)。 (二)於113年6月3日22時許、同月6日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分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空氣噴槍頭、數位胎壓表各1個(合計價值1,500元),以及造型盆栽1個(價值2,5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起出造型盆栽1個(已發還乙○○)。(113年度偵緝字第5137號)。 (三)於113年8月16日11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日福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丙○○所管領之石敢當38度高粱酒1瓶(價值165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另於同年月19日11時52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日福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丙○○所管領之今獎大麴58度1瓶(價值59元),得手後將今獎大麴58度藏放在口袋內,僅結帳1瓶飲料即欲離去,旋為丙○○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今獎大麴58度1瓶業已發還丙○○)。(113年度偵字第46100號)。 二、丁○○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2時45分許 ,在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甲○○,並對甲○○丟擲酒瓶(未使甲○○受傷),以此加害身體法益之事項恫嚇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且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113年度偵緝字第5139號)。 三、丁○○於113年6月2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 廣場,因細故與己○○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攻擊己○○,致己○○受有頭部、右大腿及小腿等處傷害(113年度偵緝字第5140號)。 四、案經戊○○、乙○○、甲○○、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戊○○、乙○○、丙○○、甲○○、己○○於警詢時紙訴之情節相符,並有㈠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蒐證照片1張(113年度偵緝字第5138號);㈡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蒐證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3年度偵緝字第5137號);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蒐證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6100號);㈣手機錄影畫面截圖3張、譯文1份、蒐證照片1張(113年度偵緝字第5139號);㈤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蒐證照片1張、傷勢照片3張(113年度偵緝字第5140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5次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恐嚇、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已發還被害人之造型盆栽1個、今獎大麴58度1瓶除外),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