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簡-4496-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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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安全帽,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周彥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廷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 中二街124巷口路旁,因酒醉情緒失控,其可預見在鄰近道路處如任意用力丟擲物品,可能造成他人行經之車輛毀損,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用力朝地面丟擲,造成該安全帽碎片反彈四散,適陳玉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該車右側葉子板、右側車門及側裙護板處遂遭反彈之安全帽碎片刮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玉珊。 二、案經陳玉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玉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廖明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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