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簡-4502-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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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駿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 事 實 一、柯○駿為成年人,與柯○恩(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113年5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柯○駿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內,因柯○恩之打工問題而生爭執,柯○駿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徒手毆打柯○恩巴掌後,踢、踹柯○恩之身體,致柯○恩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左耳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柯○恩(下稱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又被告柯○駿為告訴人之父親,若於判決上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住處等資訊,亦有揭露告訴人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被告之真實姓名及案發地點即被告住處併予遮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77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25至26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至4、21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同日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9、13頁、本院卷第17至18、23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案被告所為,固係對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00年0月間出生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未滿18歲乙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㈣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毆打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左耳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固值非難,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衡以被告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後,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是本案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既受拘役之宣告,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