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簡-4505-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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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卡號不詳,儲值新臺幣貳佰柒拾 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工職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19號 被 告 黃萬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吉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三重大同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張雯娟所有放置於櫃台之悠遊卡一時疏於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該悠遊卡(卡號不詳,內尚有新臺幣(下同)274元之餘額),得手後離去。復於不詳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消費200元之商品。嗣張雯娟發覺悠遊卡失竊而報警,由警方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雯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吉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雯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稱:我當時將悠遊卡放到悠遊卡機上結帳時,有再去酒類貨架上拿取商品,回來後發現我的悠遊卡遭竊等語,是依告訴人陳述內容觀之,告訴人將悠遊卡放置於櫃台後,雖有短暫再去貨架區拿取商品,惟衡情告訴人斯時尚未離去商店,該悠遊卡尚非處於告訴人所遺失之狀態,則告訴人對該悠遊卡仍未失去持有或管領力,故依上開見解,被告取得該悠遊卡,應成立竊盜罪,而非侵占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悠 遊卡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竊取上開悠遊卡後,雖有持卡消費200元。惟告訴人 所遭竊之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屬一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為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持其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消費,依照各該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悠遊卡片、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且被告僅係花用告訴人原儲值之金額,並未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仍屬就悠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