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簡-450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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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零錢包壹串(含內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雲蓮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暨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圴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吳美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05號   被   告 林雲蓮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蓮於民國113年7月5日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見吳美伶所有鑰匙零錢包1串(內有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加計零錢包價值約4,000元)插在機車鑰匙孔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上開鑰匙零錢包,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旋即離去現場。嗣吳美伶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雲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美伶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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