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簡-4507-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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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紀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紀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其於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屆80歲之高齡,且非離群索居、與世 隔絕而欠缺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不得以行竊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正康藥局貨架上之商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皆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係為一般日常用品,價值甚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考量被告已年逾80餘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麗淨假牙清潔錠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250元),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頁),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43號   被   告 王紀春 女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紀春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正康藥局內,見鄭錦霖所管領之保麗淨假牙清潔錠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現場,嗣鄭錦霖發覺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錦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紀春雖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忘記結帳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錦霖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為年 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和解書1份存卷為憑,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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