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簡-4511-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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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080號、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毅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錢包壹個及內含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金門 酒廠高梁酒58度貳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駕照、身份、健保卡」應更正為「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竊取告訴人等人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於民國110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1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另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巨、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之職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綠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 )、金門酒廠高梁酒58度2罐(每罐值35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告訴人詹珮瑜之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或消費扣款載具、個人購物優惠憑證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0號 第5081號   被   告 廖哲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空 地,徒手竊取詹珮瑜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格內之綠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駕照、身份、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  ㈡於112年12月29日12時5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 統一超商瑞林門市,竊取貨架上由李健榮管領之金門酒廠高梁酒58度1罐(價值350元)。  ㈢於112年12月31日16時1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 統一超商國琪門市,竊取貨架上由李健榮管領之金門酒廠高梁酒58度1罐(價值350元) 二、案經詹珮瑜、李健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珮瑜、李健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卷附之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30張、被告之衣著照片2張及113年度偵字第11594號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共19張、被告之衣著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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