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簡-4512-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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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碩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139-C3」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洪碩聰於警詢時供 承不諱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洪碩聰於警詢時之供述」,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洪碩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時起至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20 分許為警查獲止,於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車牌遭吊扣,即購 入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139-C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3號 被 告 洪碩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碩聰明知在蝦皮購物賣場販賣之車牌號碼「9139-C3」號 車牌2面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偽造製成,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自該蝦皮購物賣場購入後,將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9139-C3」號(下稱本案車牌)車牌2面,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時,懸掛在車身號碼為WBAVB55080ND15816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後方,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於113年8月23日0時2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新莊往板橋方向)下橋處執行路檢勤務時,以肉眼辨識本案車牌係偽造,遂予以攔查,並扣得本案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洪碩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得之本案車牌、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上開偽造之本案車牌,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