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簡-4513-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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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關「陳○宏、王○、朱○棟、曾○禾 、吳○彥、張○毅、劉○哲、陳○逢、嚴○瑜」,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渠等姓名前皆補充『少年』」。 ㈡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5行「邀集林○豪及未成年人..」,更正為「邀集林○豪及林 ○豪之友人即少年..」。 ⒉第8行「攜帶球棒、刀械等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刪除。 ⒊第10至15行「..24巷口前,見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行經該處,便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將陳○宏、王○攔停並要求該2人下車,復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泰街24巷內,分持球棒及刀械包圍陳○宏、王○使渠等無法離去,欲迫使陳○宏告知曾○禾之去向,而以此方式妨害該2人之行動自由」,更正補充為「..24巷口前屬公共場所之街道上,因朱○棟見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行經該處,而為知曉曾○禾之行蹤去向,進而攔停陳○宏所騎乘之機車,並起口角爭執,林○豪及吳○彥等5人見狀分持球棒、西瓜刀等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與朱○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及其中林○豪與吳○彥等5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街道之巷內,持上開器具圍堵支援而在場助勢,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宏、王○離開現場之權利,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行為人就其他共同行為人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查被告林○豪與少年吳○彥等5人,受少年朱○棟邀集,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泰街24巷口附近,並在該處巷口內之街道上聚集多人圍堵少年陳○宏、王○而在場助勢,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林○豪及少年吳○彥等5人在場助勢之過程中或有持用球棒、西瓜刀,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 ㈡罪名: 核被告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林○豪與少年吳○彥、張○毅、劉○哲、陳○逢、嚴○瑜間,就在場助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前開罪名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另被告林○豪、少年吳○彥、張○毅、劉○哲、陳○逢、嚴○瑜及少年朱○棟間,就上開強制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林○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㈤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少年吳○彥、張○毅、劉○哲、陳○逢、嚴○瑜所為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被告林○豪犯行僅係在現場圍堵支援,而渠等所攜帶之兇器亦未導致任何人員傷亡,且過程中雖聚集3人以上,所幸尚無發生難以控制之情事,致殃及其他民眾人身、財物上之損害,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是以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林○豪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少年吳○彥、張○毅、劉○哲、陳○逢、嚴○瑜,共5人,則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渠等介於97年9月至00年0月間生,詳卷),渠等間為熟識之朋友關係,受少年朱○棟相約一同前往解決債務糾紛而犯本件犯行,被告林○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此揭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應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關於被告林○豪所犯之罪,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屬總則加重,其加重規定係法律授權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影響原法定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本件被害人陳○宏、王○雖亦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渠等介於98年9月至00年0月間生,詳卷),然被告林○豪,僅係受少年朱○棟之邀集而偶然前往助勢解決債務糾紛,與上開被害人素不相識,尚難僅憑外表、穿著及打扮即知悉被害人之實際年齡,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豪主觀上對被害人2人均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適用,併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林○豪正值青春,僅係為友人解決債務糾紛,即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少年吳○彥等5人,攜帶兇器共同前往屬公眾通行往來之街道上群聚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且妨害被害人離開現場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同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球棒1支,雖屬被告林○豪與少年吳○彥等5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林○豪所有,而為少年嚴○瑜所有,業據少年嚴○瑜陳明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記載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林○豪於警詢、偵查中或稱持其所有之西瓜刀、球棒為本件犯行,惟未據扣案,且曾稱已丟棄等語,卷內復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又該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器具、價值非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同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 被 告 林○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豪與陳○宏(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緣林○豪之友人朱○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陳○宏之友人曾○禾(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間存有金錢糾紛,朱○棟遂邀集林○豪及未成年人吳○彥、張○毅、劉○哲、陳○逢、嚴○瑜(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吳○彥等5人)欲尋找曾○禾之下落,嗣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彥等5人攜帶球棒、刀械等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跟隨朱○棟騎乘之機車,於113年5月2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泰街24巷口前,見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行經該處,便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將陳○宏、王○攔停並要求該2人下車,復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泰街24巷內,分持球棒及刀械包圍陳○宏、王○使渠等無法離去,欲迫使陳○宏告知曾○禾之去向,而以此方式妨害該2人之行動自由。後因陳○宏撥打電話向其父陳○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求助,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宏、王○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陳○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另經同案少年朱○棟與吳○彥等5人供述明確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朱○棟等6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朱○棟、吳○彥、張○毅、劉○哲、陳○逢、嚴○瑜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