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簡-4514-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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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春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陳福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透過 網路遊戲Weplay(遊戲暱稱「發財」)結識張惠萍,復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TO發財(苗栗)」向對張惠萍佯稱:因其住院不方便,請求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卡,嗣後會再以現金返還款項云云,並提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信張惠萍,致張惠萍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12月5日14時1分許、同日16時18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34分,分別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竹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百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玉豐門市」,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遊戲點數卡3張,並將上開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陳福春。陳福春隨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其使用之遊戲帳號「福00000000」(該遊戲帳號綁定電話為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陳福春),陳福春因而獲得價值共計2,300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張蕙萍發覺陳福春並未依約還款,且聯繫陳福春未果,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福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萍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永仁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紀錄、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之購買證明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進行手機遊戲、博弈或轉換成現金使用,係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陳福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在 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上述之詐欺得利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福春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貪 圖輕鬆獲得不法利益,恣意以詐欺手段獲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產利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妨害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792號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詐得價值共計2,300元之遊戲點數,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上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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