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簡-4519-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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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313號、第4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4行所載「養樂多1瓶(價值【下同】2 5元)」,應更正為「統一多多活菌發酵乳1瓶(價值2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全家超商交易明細各份 」。 ㈢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林思蓓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亦即詐欺案件),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思蓓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鄭羽妍、被害人蔡政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林思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味香蔥肉丸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林思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多多活菌發酵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13號 被 告 林思蓓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拘役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嗣於111年4月1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1 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之滷味香蔥肉丸4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後隨即在店內開啟食用。經店長鄭羽妍發現,立即報警處理。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1 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大城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之養樂多1瓶(價值【下同】25元),得手後隨即在店內開啟飲用。經店員蔡政哲發現,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羽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羽妍、被害人蔡政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先例可供參照。是告訴人及被害人固將商品陳列於可供被告選購之貨架上,惟仍本於持有之意思管領該等商品,尚無將該等財物交付被告或其他相類之處分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行竊該等商品,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成立竊盜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