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簡-4521-20241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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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左側臉部撕裂 傷(1公分)」更正為「左側臉頰撕裂傷(1公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敬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先後以徒手、持鐵椅砸向告訴人蔡政利之傷害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恨,僅因細故爭執,即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以徒手及持鐵椅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9號 被 告 林敬壹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壹與蔡政利素不相識。林敬壹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吉俐通訊行(下稱吉俐通訊行)內,因手機買賣糾紛與蔡政利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蔡政利臉部揮拳,接續又持鐵椅砸向蔡政利,致蔡政利因而受有鼻樑淺層撕裂傷(2公分)、左側臉部撕裂傷(1公分)、右側臉頰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政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政利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吉俐通訊行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循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辯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先後以 徒手或持鐵椅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