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簡-4524-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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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敬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敬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敬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細故糾紛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率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林楓庭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4053號偵查卷第5頁),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10號   被   告 蔡敬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敬賢於民國113年5月6日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林楓庭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推倒在地,致該機車之前土除、面板、左煞車拉桿、腳踏板、左側蓋、左後照鏡及安全帽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楓庭。 二、案經林楓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敬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楓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估價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本案機車毀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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