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簡-4530-202410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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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 之「林○○」簽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三)「 吳○○向告訴人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文件(包括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更正為「裕隆集團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各1份、吳○○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林○○」簽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向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子吳○○欲以申請機車貸款之方式購買機車,需法定代理人同意,在未得其前妻林○○(原名林○○,即吳○○之母)同意之情形下,偽造林○○之簽名,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及告訴人核准機車貸款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偽造復持以行使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林 ○○」簽名1個,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6號 被 告 吳文通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通係林○○(原名林○○)之前夫,並與林○○育有一子吳○○(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吳文通明知未取得林○○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在不詳時地,於吳○○向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共24期,每月1期,每期新臺幣3949元)之際,偽造林○○簽署署名「林○○」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持之以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富公司對分期付款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通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吳○○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吳○○向告訴人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文件(包括法定代理人同 意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冒用「林○○」之名義在前揭文件上偽造「林○○」之簽名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文書上偽簽「林○○」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