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簡-4531-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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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許起至同年7月1日0時46分許止,多次登入本案賭博網站簽賭,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犯行為集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5號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自 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許起至同年7月1日0時46分許止,提供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甲○○使用,甲○○再利用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九州娛樂LEO」(下稱本案賭博網站)後,以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為註冊登記,而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之帳戶(下稱本案賭博帳戶)。甲○○於登入本案賭博帳戶後,接續基於相同犯意,下注參與地下運動彩券賭博活動,遊戲方式為以美國職棒大聯盟、美國職籃NBA或歐洲職業足球等賽事,下注賭博比賽輸贏及讓分多寡,乙○○則隨同甲○○下注,若甲○○、乙○○贏錢,本案賭博網站人員會將甲○○、乙○○贏得賭金匯入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乙○○領出並與甲○○朋分,若甲○○、乙○○輸錢,賭博網站人員亦會自前揭玉山銀行帳戶領取甲○○、乙○○所輸賭金,甲○○、乙○○以此方式利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乙○○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㈢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查,被告2人係共同以本案賭博帳戶下注簽賭,本件查無事證可認該等帳號係為其他賭客所使用,亦未查得被告乙○○有招攬下線進行線上賭博之相關內容,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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