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M-113-簡-4532-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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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189號、第4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頭、引擎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頭、引擎,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陳氏閑,此據告訴人陳氏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3785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並有尋獲贓物之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3785號偵查卷第17頁、第17頁反面)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武日光、陳氏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113年度偵字第43189號偵查卷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43785號偵查卷第13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89號 113年度偵字第43785號 被 告 張國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武日光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於113年6月2日5時5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徒手竊取TRAN THI NHAN(中文名陳氏閑,下稱陳氏閑)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武日光、陳氏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武日光、陳氏閑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尋獲贓物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所為,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