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簡-4534-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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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及錢包各1個、新臺幣100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鑰匙」應補充更正為「鑰匙1把」、第5至7行「手提包(內有錢包、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悠遊卡、機車駕照、薛加芬兒子之身分證、新臺幣【下同】100元)」應補充更正為「手提包1個(內有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悠遊卡、機車駕照、薛加芬兒子之身分證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100元)」、證據應補充「被告廖屘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沒有讀書、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身心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薛加芬無條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查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個及內含之錢包1個及10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物品固亦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 案,且價值甚微,證件、提款卡部分又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0號 被 告 廖屘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屘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菜攤時,見薛加芬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旋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插於機車鑰匙孔之鑰匙、懸掛於該機車鑰匙孔旁掛勾之手提包(內有錢包、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悠遊卡、機車駕照、薛加芬兒子之身分證、新臺幣【下同】100元)、蔬菜1袋(價值50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薛加芬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屘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其所有,且均為其使用,並無借給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加芬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揭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