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簡-4536-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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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應更正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790號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9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有施以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40號函(下稱A1函文)命甲○○於113年1月2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甲○○自113年1月2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又於113年3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394號函(下稱A2函文),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甲○○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4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9510號函(下稱A3函文)通知甲○○因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於113年4月13日、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11日、113年5月25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上開通知函經送達,甲○○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1 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4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3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394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4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951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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