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簡-4539-20241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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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79號、第4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猶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陳大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陳大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陳大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陳大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內、室外機各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9號 第40638號 被 告 陳大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物品,嗣經黃煌基、謝均岳及邱堃峯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謝均岳、黃煌基及邱堃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均岳、黃煌基及邱堃峯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期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附表所示之竊盜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將附表所示竊盜物品變賣,是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物品 所竊物品價值 (新臺幣) 所有/管領人 案號 1 113年1月13日1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後門 水溝蓋2個 6,000元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工務課承辦人謝均岳 113年度偵字第20879號 2 113年1月26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水溝蓋1個 8,000元 黃煌基 3 113年1月28日15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水溝蓋2個 6,000元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工務課承辦人謝均岳 4 113年7月7日12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冷氣室內、室外機各1臺 10,000元 邱堃峯 113年度偵字第406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