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簡-4540-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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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勁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1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勁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勁威於民國113 年7 月8 日晚上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三 峽區三樹路7 巷5 號地下一樓之社區停車場,見黃芷英將安 全帽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 後騎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扣得前開安全帽一頂(已發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董勁威於偵查時坦承有竊取安全帽。 (二)告訴人黃芷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