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簡-4540-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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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勁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1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勁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勁威於民國113 年7 月8 日晚上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三   峽區三樹路7 巷5 號地下一樓之社區停車場,見黃芷英將安   全帽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   後騎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扣得前開安全帽一頂(已發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董勁威於偵查時坦承有竊取安全帽。 (二)告訴人黃芷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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