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簡-4550-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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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TY-6885」號 車牌貳面、「AJS-3959」號車牌壹面均沒收。   事 實 高嘉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 車)為權利車(車主為陳愷徽),因該車檢驗逾期6個月以上遭 註銷牌照,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 接至網際網路,於一頁式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000之代價, 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偽造車牌供其懸掛 使用,某甲應允後,二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高嘉鴻先提供其姐高雅琪為代表人之「錦陞實業有限公司 」所申用車牌號碼「BTY-6885」號予某甲,某甲再據該車號偽造 車牌2面後,另再附贈偽造之「AJS-3959」號車牌1面,一併交予 高嘉鴻供懸掛使用,高嘉鴻旋即將上開偽造之「BTY-6885」號車 牌2面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本案小客車前、後方,並駕駛該車行 駛於道路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嗣高嘉鴻於113年9月6日10時55分許,駕駛懸掛上開「BTY-6 885」號車牌之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 盤查逮捕,並扣得上開「BTY-6885」號車牌2面、「AJS-3959」 號車牌1面,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鴻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603號卷〈下稱偵49603卷〉第7至8頁反面、29至3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光華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偽造「BTY-6885」號、「AJS-3959」號車牌及本案小客車之現場照片共7張、【BTY-6885】、【AJS-3959】、【BJX-335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49603卷第11至22頁)在卷可證,並扣得偽造「BTY-6885」、「AJS-3959」車牌各2面、1面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時駕駛懸掛上開偽造「BTY-6885」號車 牌之本案小客車代步使用,迄於113年9月6日10時5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某甲以6,000元之代價,受被告委託偽造上開「BTY-6885」號 車牌2面後,交予被告懸掛使用,則其對於被告懸掛該2面車牌使用之行為,自在其犯意聯絡之內,是被告與某甲間,就前揭偽造車牌後供被告行使偽造車牌2面之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小客車為權利 車且已遭註銷牌照,竟以前揭事實欄所載方式,與某甲共同偽造「BTY-6885」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於本案小客車前、後方,並駕駛本案小客車於道路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且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售業之工作收入、經濟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49603卷第7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行使偽造車牌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Y-6885」號車牌2面、「AJS-3959」號車牌1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9603卷第8頁正面至反面、29至3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即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505號之移送併 辦):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取得偽造之「AJS-395 9」號車牌2面,將之懸掛於黑色賓士GLC 300休旅車上,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於113年6月30日20時4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時,因停車占用卸貨停車格,為警拖吊移置板橋華江民間違規拖吊保管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潘雪俊收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且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㈡、經查:  ⒈依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取得上開偽 造「AJS-3959」號車牌2面,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駕駛在道路上而行使之,因於113年6月30日20時4分許遭舉發拖吊,上開車號原車主潘雪俊始發現該車號車牌遭盜用,始查獲被告前揭犯行,並有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故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行使「AJS-3959」號車牌之特種文書之犯行雖可認定。然而,遍觀前揭證據資料,經核為被告於113年6月30日20時4分許遭查獲使用「AJS-3959」號車牌之有關原車主潘雪俊委託其配偶張中益於警詢之證述及車輛違規舉發文件、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均僅提及「AJS-3959」號車牌,並無與本案偽造之「BTY-6885」相關證據,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  ⒉再據被告供稱:偽造之「AJS-3959」號車牌1面係某甲做壞掉 而贈送予伊,且伊並未使用此車牌等語(見偵49603卷第8頁正面至反面、30頁),參以本案所查扣「AJS-3959」號車牌僅有1面,則前揭被告於113年6月30日20時4分許所使用「AJS-3959」號車牌2面,與本案遭查扣之「AJS-3959」號車牌1面,是否相同,且均係被告同時向某甲取得,尚非無疑。  ⒊又被告既於113年6月30日20時4分許,因駕駛懸掛前開「AJS- 3959」號車牌2面之車輛遭舉發拖吊,而經潘雪俊委託其配偶張中益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其反社會性即已具體表露,卻仍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而於113年9月6日10時55分許遭查獲,猶再為本案犯行,則被告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亦難認與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同一關係。  ⒋綜上所述,前揭移送併辦所指被告犯行,未經起訴,且依上 開說明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法由本院一併進行審理,應該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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