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簡-4553-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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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璟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202號、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璟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莊璟鵬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夜間10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0號選物娃娃機店把玩林富翔所擺放之夾娃娃機檯時,因保夾功能失效,經莊璟鵬在夾娃娃機群組反應後,林富翔旋即賠償莊璟鵬之損失,但莊璟鵬對於林富翔賠償不滿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持棍棒至上揭夾娃娃機店內將林富翔所擺放夾娃娃機檯之玻璃打破,致令機檯不堪使用;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上午9時22分許,持棍棒至上揭夾娃娃機店內將林富翔所擺放夾娃娃機檯之玻璃打破,致令機檯不堪使用(莊璟鵬另涉傷害部分另案審結)。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富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00號選物娃娃機店113年3月17日、113年3月31日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恣意破壞告訴人林富翔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林富翔財物上之損失,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棍棒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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