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簡-4554-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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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萬福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記載、第20頁新北市三重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林易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許萬福 男 61歲(民國52年8月15日生) 住○○市○○區○○○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3時10 分 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林易詮放置於機車前之塑膠袋2只(內有空心菜3把、手機1支、御飯團2個、便當1個等物已發還)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萬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易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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