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簡-4556-20241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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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白色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俊喤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白色冰箱1台,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陳俊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39號 被 告 邱俊喤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茶齋-三重店」前,趁該店尚未營業,徒手將店外白色冰箱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搬上推車,再拖往回收業者變賣,得手500元。嗣陳俊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白色冰箱1台,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