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簡-4557-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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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漠視法紀,其所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於犯後告訴人已取回失竊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11號   被   告 楊志銘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仁愛之家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2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蕭錫鈴放置在機車上之黑色機車龍頭罩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嗣蕭錫鈴發現遭竊,旋調取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機車龍頭罩1個(業已合法發還予蕭錫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蕭錫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所 扣得之黑色機車龍頭罩1個,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113年5月23日警詢中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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