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簡-4561-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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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宜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呂宜庭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應更正為「呂宜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3行所載「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菸蒂1支(淨重1.0819公克)及使用過之香菸1支(毛重0.38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0.285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9.06公克、驗餘淨重18.1837公克)及吸管1支、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等物。。」,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呂宜庭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 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3頁、第119頁、第12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香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香菸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粉末2包 1.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5公克)。 2.純度77.55%,純質淨重0.9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130號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3853公克,驗前淨重1.0965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1.09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2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7.7015公克,驗前淨重17.091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17.0887公克) 4 使用過香菸1支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3901公克,取樣0.1043公克,驗餘淨重0.2858公克) 5 菸蒂1支 檢出海洛因成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8號 被 告 呂宜庭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宜庭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至5月初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0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在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上情,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蒂1支(淨重1.0819公克)及使用過之香菸1支(毛重0.38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0.285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9.06公克、驗餘淨重18.1837公克)及吸管1支、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宜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1513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2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可憑,復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蒂1支(淨重1.0819公克)及使用過之香菸1支(毛重0.38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0.285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9.06公克、驗餘淨重18.183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