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簡-456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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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0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秦豪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112年4月20日」更正為「112年4月21日」、第4至5行所載「徒手毆打」更正為「徒手推擠」;證據補充「被告秦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鐘明國發 生爭執,竟以徒手推擠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3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03號   被   告 秦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豪因於民國112年4月20日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之六張公園活動中心公廁(下稱本案公廁)外,遭新北市三重區區公所管理員鐘明國懷疑破壞本案公廁內之男廁天花板及輕鋼架,因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鐘明國,致使鐘明國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鐘明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明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管理員懷疑是我破壞公廁,所以不讓我離開,我跟他發生推擠,並沒有傷害他云云。 2 告訴人鐘明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鐘明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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