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簡-4565-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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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間存有財務糾 紛,卻不思理性溝通、尋求正當法律途逕解決,竟為發洩不滿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徵詢調解意願未到場,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34號   被   告 林鼎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雄因不滿陳慶鳳並未如期償還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8日0時20分許,前往陳慶鳳位在新北是新莊區新樹路649巷6號1樓之住處,以徒手毆打陳慶鳳,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及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慶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鼎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慶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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