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簡-4566-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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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1支、黑色凡賽斯內褲1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12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並已確實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陳宇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4樓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皓於民國111年6月19日4時至14時許間,因故借住李柏 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得李柏勳所有之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1支及黑色凡賽斯內褲1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4,000元)。 二、案經李柏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柏 勳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上開手錶之相關照片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