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簡-4569-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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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潘建廷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萌」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含車資4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外送員林政達於同日22時25分許透過「呼叫小黃」APP接獲「萌」要求運送包裹之訂單,林政達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領取包裹,並將包裹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詎潘建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交付面額1,000元之玩具紙鈔5張(其上印有「魔術印製廠」之字樣)及面額100元之真鈔2張予林政達,致林政達陷於錯誤,將包裹交予潘建廷,潘建廷因而詐得免付訂購物品款項及車資共計5,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訂單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8、32、39-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以不法手段取得為已足,不問其為有形或無形均屬當之。經查,被告行使詐術詐得免付訂購物品款項及車資之利益,前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詐術詐得前開利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其法治觀念實屬欠缺,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詐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利益為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玩具紙鈔5張業經被告充作真鈔而交付告訴人收執, 縱嗣經告訴人提交警方查扣,皆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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