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簡-4571-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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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婷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1行「呂○婷、葉○葶(另行通緝)」,補充為「呂○婷於民 國113年3月12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月3月20日期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寶貝』暨所屬應召集團暱稱『大姐』、『Sister』等成員及葉○葶(另行偵辦中)」。  ⒉第2至5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捷克論壇』網站 刊登內容為『板橋.中永和□史迪奇板橋/中永和/三重□強檔本人│女神降臨□□Line+sexxy1688』之廣告後」,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時,由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內容為『板橋.中永和史迪奇板橋/中永和/三重強檔本人│女神降臨Line+sexxy1688』之廣告後」。  ⒊第6行「案外人」,更正為「不知情」。  ⒋第7至9行「於113年3月20日,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e』之人 載送印尼籍女子ERITAPRATIWI至上揭處所」,更正補充為「於113年3月7日,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e』之人載送印尼籍女子ERITAPRATIWI至上揭處所,再由呂○婷依暱稱『小寶貝』之人指示,負責提供上址租屋處應召女子之日常用品補給及收取扣除應召女子性交易應得款項之現金後,層轉回帳等事務」。  ⒌第11至12行「..3,800元並從中抽取報酬800元後,將所餘款 項交付呂○婷以牟利」,更正補充為「..3,800元不等(按3,800元從中抽取800元之比例為其報酬),扣除所約定之抽成後,交由呂○婷收取層轉以牟利,呂○婷並可從中獲取以每日300元計算,合計2,700元之報酬」。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⒈第1、2行「..供述在卷坦認不諱,核與ERITAPRATIWI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更正補充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係依暱稱『小寶貝』之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租屋處,負責提供ERITAPRATIWI日常用品補給,且每日至上址向ERITAPRATIWI親自收取現金等客觀事實不爭執,復稱雖無親眼看見,但大概知道他們在從事性交易工作,亦稱曾在房間內看過擺有保險套、潤滑液等語明確,核與證人ERITAPRATIWI於警詢中、證人鄭勝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⒉末2行「被告罪嫌應堪認定」,補充為「被告雖不爭執客觀事 實,惟空言否認犯行,洵屬矯飾卸責之詞,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⒈補充「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⒉補充「被告與暱稱『小寶貝』等應召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補充「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暱稱「小寶貝」等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容留同一印尼籍女子ERITAPRATIWI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善良風俗及法令禁止 ,而與暱稱「小寶貝」等應召集團成員,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行為謀取利益,所為實對社會善良風俗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固否認犯行,惟念其就客觀事實不爭執,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得利益,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係依暱稱「小寶貝」之應召集團成員指示負責至容留處所,提供生活用品補給,且每日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並轉交回帳等工作,其因而可從中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報酬,且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月20日間,共計工作日為9日,核算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合計應為2,7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50號   被   告 呂○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婷、葉○葶(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內容為『板橋.中永和□史迪奇板橋/中永和/三重□強檔本人│女神降臨□□Line+sexxy1688』之廣告後,先由葉○葶於同年月1日使用舊名「葉姵岑」向案外人鄭勝雄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萬5500元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處所後,於113年3月20日,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e」之人載送印尼籍女子ERITAPRATIWI至上揭處所,以容留ERITAPRATIWI透過其媒介而與男客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且約定由ERITAPRATIWI向男客收取每次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800元並從中抽取報酬800元後,將所餘款項交付呂○婷以牟利。經員警於113年3月20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述廣告,依「捷克論壇」提供之聯絡方式聯繫,喬裝男客佯裝消費,於同日下午4時16分前往本案房屋,與ERITAPRATIWI談論性交易內容後,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婷供述在卷坦認不諱,核與ERI TAPRATIWI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查緝ERITAPRATIWI之對話錄音譯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影像暨手機內容截圖1份、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為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招攬不特定男客之媒介行為於前,復加以容留行為在後,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以容留女子性交營利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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