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簡-4572-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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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新直營門市」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新莊佳瑪直營門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莉玲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莉玲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門號後沒有借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5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5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門號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新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連同所申辦之其他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門號共5支,以取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自不詳處取得曾莉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後,於113年3月18日11時49分許,撥打曾莉玲之電話,向曾莉玲佯稱為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人員,發現有民眾持曾莉玲之委託書申請換發新身分證,須與本人確認個人資料云云,而向曾莉玲確認該等資料之正確性。嗣經曾莉玲發覺有異報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豪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莉玲於 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長鴻數位通訊企業客戶同意切結書、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幫助違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