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簡-4573-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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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21號   被   告 黃天賞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賞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米豐盈洗髮精、生薑蘋果洗髮精、施巴潔膚皂3入裝各1個(價值新臺幣1447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隨身手提包內。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天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俊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當日結帳其他商品之發票、扣案物照片、被告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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