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簡-4574-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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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BVL-555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建宇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VL-5555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64號   被   告 蘇建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宇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購買由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並自113年7月3日起懸掛在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際車主陳冠銓。嗣經警於113年8月8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三段與學勤路口,發現甲車懸掛之本案車牌外觀光澤顯與正常號牌光澤有別而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冠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參,且有扣案本案車牌2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同年8月8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甲車上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扣案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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