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M-113-簡-4576-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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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當場扣 得安非他命1包,」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安非他命1包、手機2台、電子菸油2顆),均為在場人柯冠羽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柯冠羽分別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   被   告 曾國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曾國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6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1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0日9時54分許,為警另案於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禎於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經初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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