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簡-4578-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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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元犯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合計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仙境傳說網路遊戲裝 備「法老王黑帽」「蜂后頭中」「+9影子大主教神盾」等道具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4時14分、同 年月14日2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4時14分至同年月14日2時32分許間,未經黃俊璁再次授權或同意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電腦設備」,更正為「以不詳設備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移轉他人,」後,另補充「而無故取 得、變更黃俊璁在電腦設備中該遊戲之電磁紀錄」。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曾協助告訴人代練 網路遊戲線上遊戲角色之機會,而知悉告訴人登入該遊戲之帳號、密碼,並在代練結束歸還本案帳密使用權予告訴人後,仍任意在未經授權或同意下擅自登入該遊戲帳號,且將告訴人線上遊戲角色所持之遊戲裝備等道具出售、移轉他人,而以此方式持有、變更告訴人該線上遊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終經通緝到案,致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損害,復經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因本件犯行因而取得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仙境傳說網 路遊戲裝備「法老王黑帽」「蜂后頭中」「+9影子大主教神盾」道具,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為本件犯行之不詳廠牌、型號設備 ,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按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確知是否屬被告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設備尚仍存在而未滅失,又上開連接網路網路設備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13號   被   告 蕭朝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元於民國112年9月13日4時14分前某日,因幫黃俊璁代 練網路遊戲仙境傳說帳號「jason83rorod」而取得該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密),嗣蕭朝元代練結束歸還本案帳密與黃俊璁後,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4時14分、同年月14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301(A室)其向不知情之屋主黃瓊瑩承租之前租屋處,使用IP「182.234.61.86」,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遊戲仙境傳說Online伺服器後,無故登入黃俊璁之本案帳密,將黃俊璁前揭帳號內之遊戲裝備「法老王黑帽」「蜂后頭中」「+9影子大主教神盾」等道具(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持至8591遊戲寶物交易網站出售移轉他人,致生損害於黃俊璁。 二、案經黃俊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俊璁、證人黃瓊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8591遊戲寶物交易網站、網路遊戲仙境傳說客服回應翻拍照片共4紙、住宅租賃契約書、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30日GVZ0000000000號函覆之前開帳號註開資料、IP紀錄及裝備專屬編號紀錄、whois查詢結果、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申裝人及IP位址查詢結果、中嘉寬頻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 59條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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