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簡-4581-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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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0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張育獎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張育獎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未到案,且通緝到案後,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詢問)」;證據部分補充記載: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劉欽、趙潔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經另案審理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處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大摩酒品2瓶、格蘭利威酒品1瓶、VSOP酒品 1瓶、百富12年威士忌1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大摩酒品 2瓶 二 格蘭利威酒品 1瓶 三 VSOP酒品 1瓶 四 百富12年威士忌 1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28號 第5029號 被 告 張育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萊爾富超商蘆洲蘆旺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劉欽管領之大摩酒品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格蘭利威酒品1瓶(價值1,099元)、VSOP酒品1瓶(價值1,835元),並藏放於手提灰色袋內,未結帳旋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李明芳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李文傑)離去。嗣劉欽盤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57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28號) ㈡於113年2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全家 便利商店五股高亞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趙潔蓉管領之百富12年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930元),並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旋即徒步離去。嗣趙潔蓉盤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22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29號) 二、案經劉欽、趙潔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欽、趙潔蓉、證人李明芳、李文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被告及其騎乘機車、證人李明芳、李文傑之身形翻拍照片共10張(113年度偵字第357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28號)、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遭竊物品放置位置及品項翻拍照片3張(113年度偵字第322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29號)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