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簡-4583-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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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為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為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使王 慧琪心生畏懼」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恫嚇王慧琪,使王慧琪心生畏懼」,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為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王慧琪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 為,且部分行為亦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屬分論併罰之數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排隊結 帳糾紛之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率而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並以手持破碎酒瓶之行為作勢攻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不僅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案發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9號   被   告 蔡為欽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為欽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光谷門市,因酒醉而與同於店內排隊等候結帳之王慧琪發生口角、推擠(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等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店內,對王慧琪辱罵:「幹你娘」、「幹你老母機掰」、「幹你娘機掰」、「被幹的別走」(台語)等語,足以貶損王慧琪之人格,並持破碎之酒瓶走向王慧琪,使王慧琪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慧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為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破碎酒瓶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要拿酒瓶去超商丟,伊沒有罵告訴人也沒有要恐嚇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慧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譯文表各1份 證明被告辱罵告訴人及前往店外垃圾桶拿取酒瓶,復持破碎酒瓶返回超商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 4 酒精濃度測試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9時26分許經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被告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9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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