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簡-4585-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VM-172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 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妨害秩序等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機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4號 被 告 簡子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揚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之車牌遭行政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凡」之網路賣家訂購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VM-1727」號車牌2面,嗣於同年7月26日19時1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方而行使之,經警於上開時、地取締交通違規時,發覺車籍資料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執行職務紀錄器影像檔案、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群(總)字第M081602號函暨鑑定報告各1份、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員警執行職務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及扣案之車牌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