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簡-4586-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添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參公克 ,含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 「某時」更正為「2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添貴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6712公克,驗餘淨重0.6 43公克)、吸食器2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1頁及反面),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既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34號 被 告 游添貴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添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0日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71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添貴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73)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