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簡-4588-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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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壹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39巷」應更 正為「29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手機、自小客車),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70號 被 告 黃科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科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64公克,驗餘淨重0.1478公克)而持有之。嗣黃科升於112年11月12日2時8分許,前往友人林國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0弄0號住處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遺留在該址 門口處。經警查扣並送驗後,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及該包安非他命所遺留之DNA-STR主要型別與黃科升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科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國賢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028075號鑑驗書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