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458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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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仲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仲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肆捌玖柒公克 、純質淨重參點陸伍壹肆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 末咖啡包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捌點捌伍公克、驗前純質淨 重貳點肆陸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時, 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取得..」,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一週間之某日,為供己施用,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萬餘元,購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6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咖啡包12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類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自該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晶體6包、淡黃色粉末之咖啡包12包,經鑑驗結果 ,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4.4897公克,純質淨重3.6514公克)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48.8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4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量微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覆、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4號   被   告 鍾仲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鍾仲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時,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4.4897公克,純質淨重3.6514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2包(驗餘淨重48.8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4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2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00巷0弄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警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仲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48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香菸及毒品咖啡包,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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