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簡-4591-20241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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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 重陸點參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強 盜、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6.334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5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40號 被 告 張家丞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6.4382公克,驗餘淨重6.3347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因警方調查竊盜案件通知其到案說明,於113年2月8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6.4382公克,驗餘淨重6.334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丞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6.4382公克,驗餘淨重6.33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