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簡-4593-202410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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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道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道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7號 被 告 覃道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道展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拾獲葉祖宏原先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遭風吹落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8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覃道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戴上本案安全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將本案安全帽侵占入己。 二、案經葉祖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覃道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離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嫌,辯稱:我當下有去旁邊之統一超商問本案安全帽為何人所有,因遍尋不得所有人,我又趕著去上班,所以我先拿走本案安全帽,打算隔天再送到警察局,但隔日剛起床就接到警察電話。 2 告訴人葉祖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安全帽原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遭人拿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並戴上本案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 告於上開時、地,時取本案安全帽後,脫去自己原先所戴之之安全帽,而戴上本案安全帽,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6張在卷可稽,則被告主觀上若僅係欲將本案安全帽交付警察局,實無在已有安全帽之情況下,復改戴本案安全帽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葉祖宏原將本案安全帽放置在上開機車上,後本案安全帽遭風吹落在上開機車停放地點旁之巷口,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本案安全帽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非遺失物,而係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本案安全帽原雖放置在上開機車上,然其後遭風吹落在地,而被告拿取本案安全帽時,係彎腰自地面拾取,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6張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定本案安全帽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而無竊盜之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