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簡-4598-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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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6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彥霖因與許○華(真實年籍、姓名、住所均詳卷)之夫有 金錢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 月2 日晚間 9 時10分許,在許○華住處1 樓門口,以腳踹毀該住處大門 ,導致門鎖凹毀不堪使用(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七百元),足 以生損害於許○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彥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現場照片。 (四)估價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