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簡-4598-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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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6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彥霖因與許○華(真實年籍、姓名、住所均詳卷)之夫有   金錢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 月2 日晚間   9 時10分許,在許○華住處1 樓門口,以腳踹毀該住處大門   ,導致門鎖凹毀不堪使用(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七百元),足   以生損害於許○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彥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現場照片。 (四)估價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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