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簡-4601-202410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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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鮮盒參盒、料理袋貳袋、 南瓜麥片貳包、桂格橄欖油壹瓶、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保鮮盒3盒、料理袋2袋、南瓜麥片2包、桂格橄欖油1瓶、米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72號 被 告 羅美智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某時許,至由蔡紋君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518生活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保鮮盒3盒、料理袋2袋、南瓜麥片2包、桂格橄欖油1瓶、米酒1瓶(價值總計新臺幣1482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個人提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蔡紋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美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紋君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