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簡-4602-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松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於民國1112年」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欲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49號 被 告 張勝松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2 年4月27日11時3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夾寶樂園,徒手開啟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王邑所管領之機臺之零錢箱,然因該零錢箱內無零錢,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開啟上開零錢箱,且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被害人王邑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開啟上開零錢箱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被告正面特徵照片1張、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開啟上開零錢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