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簡-4603-202410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源 凌阿永 陳仁川 王萬喜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源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沒收。 凌阿永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仁川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萬喜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扣案之象棋壹副、象棋盤壹個、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陳明 源、凌阿永、陳仁川及王萬喜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應更正為「陳明源、凌阿永、陳仁川及王萬喜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象棋盤1個、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陳明源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犯罪行為人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得王萬喜賭資3,000元,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5035號偵查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自被告陳明源、王萬喜、陳仁川身上扣得7萬5,100元、3萬1,400元、4萬元,渠等於偵查中均否認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35號 被 告 陳明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凌阿永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仁川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萬喜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源、凌阿永、陳仁川及王萬喜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山公園內,以骰子、象棋為賭具,並用俗稱「士九」之方式進行賭博,玩法係先丟擲骰子決定莊家,每人輪流拿一疊象棋(4顆)並比大小,最低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贏者可贏所下注之等倍金額。嗣於113年6月12日16時10分,在上開公園涼亭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象棋盤1個、骰子3顆及賭資1萬 9,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凌阿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陳仁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被告王萬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蒐證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罪 嫌。扣案象棋1副、象棋盤1個、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被告陳明源為警扣案、遺留在桌上之1萬6,000元及被告王萬喜為警扣案之3,0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及供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其餘自被告陳明源、王萬喜、陳仁川身上扣得7萬5,100元、3萬1,400元、4萬元,被告等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復無證據證明係屬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